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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期培训班近日在兴城市开办

发布日期:2008-05-27 14:49 信息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2008519-2008523,国家环保部辽宁省兴城市国家环境管理中心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期培训班,参加培训的有各省、市、自治区(四川除外)的环保局,及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从事水环境管理工作的人员,我院魏全伟同志参加了培训。

培训期间,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孙佑海、中国环境规划院水环境部主任李云生、国家环境保护部污染控制司饮水处处长石效卷等7人做了专题讲座,主要针对今年6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的法规创新之处和法条的司法目的、司法解释的进行了详细讲述。

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防治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解决方面实现了十大创新:

1、强化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扩大环保权限

加大政府责任的新规定主要是:(1).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做保证的。(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这意味着,今后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着实实在在的责任。今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当地的水环境质量如何,要纳入到对政府领导的政绩考核中来,与其自身的前途命运紧密联系起来。

2、突出饮用水安全,确保水源安全

为了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新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确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在责任分配上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本次修订对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进行特殊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一个亮点。

3、生态补偿机制进入法律

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这使得生态补偿做为法律得以体现,并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做为生态性赔偿的机制性行为,全面得到法律保障。

4、明确规定禁止排污

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这是与当时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

鉴于我国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企业达标排放能力日益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抽紧环境政策,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不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些标准也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对企业等主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只有努力适应这些标准,才能在新形势下保持生存的权利。

5、强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

对于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原法已经有所规定,但却十分简单笼统。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实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减下来,把水环境质量提高上去。本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法律位阶上,详细规定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具体内容,并且明确了各级政府各自的职责,同时也加大了实施力度,使该制度不至于流于形式。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标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列,要求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这类指标。

6区域限批手段的法制化

区域限批制度是环境监管手段的重要创新。实践证明,区域限批制度的效果非常明显,不仅使违法建设单位受到严厉惩罚,也使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对环评等法律制度产生了敬畏之心。对于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区域限批的执行权限部门,解释为具体哪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暂停审批权限,则可以依照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来确定。

7、公众参与得到法律保障

公众对改善严重污染的水环境具有极大的热情,法律为公众参与设计了相关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从4个方面提供了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一是赋予公众检举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二是对违法者公开曝光。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总量控制指标的下级行政区予以公布,各级环保部门对违法企业予以公布。三是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四是公益诉讼初露端倪,允许环保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8、排污许可证制度进入法律范畴,规范排污行为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排污许可制度,要求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法律规定的废水、污水。此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极大地规范了这类主体的排污行为,确保了监管者的有效执法。

9、创设排污单位自我监测义务

水环境监测是严格执法的基础,没有完善的水环境监测网络,就不可能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法。建立水环境监测制度的前提,就是对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连续自动在线监测,并要与当地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要求在监测网络基础上,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范水环境监测制度,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状况的信息发布制度。

10、事故应急处置规范得到加强

为了进一步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水污染防治法》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明确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主体和内容。二是加强对水污染事故应急的组织领导。三是完善水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由于原则上不再出台实施细则,因此本法在修订中对违法责任的相关罚则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修订前由于违法成本低的结果就是违法者占便宜,这种不合理现象长期困扰着环境执法。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从提高罚款额度、创设处罚方式、扩大处罚对象、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调整处罚权限、增加强制执行权等10个方面,加大了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发布者:超级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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